王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2023-11-27  来自: 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208

承办人: 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   徐风文   孙华玉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德××原系鲁荣渔××××船船员,案发前该船在朝鲜东海捕捞作业,2012年7月12日20时许,在该船一层住舱内,德××酒后因王××不听其指使而辱骂王××,二人发生争执后德××对王××拳打脚踢。王××为教训德××,避免以后继续受其欺辱,即持单刃尖刀朝德××颈部、腹部、肩部等处猛捅数刀,致德××因左锁骨下静脉、左颈外静脉、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案发后,王××被捆绑看管,同年7月21日被鲁荣渔水×××船接回荣成后移交公安机关。


【办案过程】:


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徐风文律师接到被告王××家人的委托后,即刻着手研究该案。为了查明被告犯罪当时的具体情形及主观心理,徐风文和孙华玉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并积极联系法院,查阅卷宗。通过查阅卷宗以及会见当事人,徐风文律师发现,案发并非纯粹偶然。被告之所以做出如此骇人的举动,与受害人平日里对待被告的态度恶劣有关联性。据被告人王××以及其他船员所述,被告和被害人一起随"鲁荣渔××××"船在朝鲜东海捕捞作业,被害人德××常因被告不听话、不帮干活、不帮拿东西等原因而打骂被告,被告逐渐不喜欢与被害人在一起。案发当日20时左右,被害人在船舱里喝酒,先是让被告煮面,后又让其拿蒜,被告人耐心伺候完受害人后入睡,后被受害人酒后骂醒并进行暴力对待。发现这一点后,作为被告王××的辩护律师,徐风文、孙华玉律师在法庭辩护时,大胆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过错,应对王××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


被害人法定继承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主张25W的赔偿。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12日20时许,在朝鲜东海捕捞作业鲁荣渔××××船的一层住舱内内,被告人王××与德××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王××持水果刀朝德××胸腹部猛捅数刀,致其失血过多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卢×、余×等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辩护人除上述辩护观点之外,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之经济损失,属认罪态度较好,从而请求法庭能对被告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期间,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与德××系工友,德××酒后借故辱骂、暴力对待王××,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归案如实供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承办结果】


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物质损失人民币32769元。


律师团队/Te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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