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3-11-27 来自: 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261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5日,威海某厂宿舍内,被告人邹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邹某某持刀将于某某、尹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2年8月15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依法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受害人于某某、尹某某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邹某某共计赔偿10余万元。
本案关键点:
本案之关键在于,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之初存在过错,肆意挑衅被告人,从而造成案件的发生,同时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辩护意见:
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是在而被害人深夜叫醒并肆意被打才持刀防卫,系防卫过当,应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辩护人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存有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邹某某适用缓刑。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邹某某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卷宗材料,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邹某某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邹某某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在制止暴力过程中才把受害人捅伤,但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其一、案卷中被告人自述两被害人酒后用空酒瓶不断打其头部时,且被告被打到了墙边,已经无路可逃可退,被告人不得已拿出刀将两被害人捅伤;其二、案卷中被告人、被害人及二证人对二被害人酒后借着酒劲拿着空酒瓶耍酒疯、寻衅滋事陈述是一致的,对被告人是经二被害人强令在半夜穿上衣服走出宿舍继续想继续收拾被告人陈述也是一致的,其三、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被害人于某某朝正在睡觉的邹某某踹了一脚,证人于某陈述被害人于某某朝正在睡觉的邹某某踹了二脚,可见当时是两被害人蓄意挑衅,致使被告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做出防卫措施;其四、案卷现场证人于某的陈述中,两被害人只让被告人出去,不让证人于某跟着,让于某继续睡觉,二被害人的动机不是让被告人出去解决问题,而是继续收拾被告人,且事发过程很短暂,只有出去买一瓶矿泉水的时间,且二人打一人,打人者都是醉酒状态,可见两被害人是在使用暴力被告,被告在受不了了然后捅了他们。由此可见,被告人的在自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自身受到危害,其行为确属防卫过当。
二、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
此次事件是被告人在睡眠过程中被两受害人踹醒,后被告人在意识尚未清晰,为防止受到两被害人进一步侵害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从而伤害到两被害人。被告人作案的器具虽是随身携带,但是被告人并不是事前预谋伤害两被害人,而是因其之前遇到过抢劫,且其工种为三班或二班倒的门卫,其职业性质具有其人身随时可能受到不法侵害的可能性,风险较大,随身携带该匕具是为防身所用。由此可见,该案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被告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不同于蓄谋已久的报复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两被害人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法院应当考虑这一情节,并作为减轻被告人处罚的依据。
案卷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共同陈述,事发是由二被害人酒后无事找事,挑起事端,被告人受到二被害人拳打脚踢伤害,受到二被害人拿空酒瓶恐吓、威胁,受到了空酒瓶击打伤害,前前后后,两被害人的行为都存在明显过错且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但被告人在本案中始终处于被动弱势一方,也属于本案的受害人。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态度坦诚老实,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请求辩护人转达对受害人的歉意,并要求家人积极对受害人赔偿。在案卷的第12页,被告也对其伤害行为后悔,愿意接受处罚,也愿意积极赔偿两受害人。该事实证明了被告人故意伤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合理赔偿范围内,打算积极赔偿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四、该案可以适应缓刑。
山东省人民法院鲁高法(2010)228号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应缓刑。具体细则为:(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该案符合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建议法庭在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告人谅解后,给予三年有期徒刑处罚并给予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有以上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在宽大处理的前提下给予合理的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徐风文、孙华玉
案件审理结果:
1、刑事附带民事方面,在辩护人的努力下,最终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亦表示谅解,最终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2、刑事方面,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在深夜将被告人叫醒,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在宣判后明确表示满意判决结果,不再上诉。